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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71123842/201605-00050 组配分类: 负责人解读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防办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 其它
名称: 【本级解读】宣城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
发布日期: 201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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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 其它
名称: 【本级解读】宣城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
发布日期: 2017-08-31
【本级解读】宣城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8-31 00:00 来源:宣城市人防办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城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增强城市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管理。

发改、规划、住建、国土、财政、公安、消防、安监、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平时使用

第五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平时自用的,应当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并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自用或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统称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自用的,提交使用方案;租赁使用的,提交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并提交使用方案;

(五)《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责任书》。

《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责任书》应当具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格式文本的基本内容。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通过审核的,发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需要整改的,书面通知其整改。

第九条  人民防空使用人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第十条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平时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换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人防地下室,平时用途设计为停车位的,工程使用人应充分考虑为业主停车提供方便,车位租赁价格、租期(在不超过三年的前提下),可与业主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人民防空工程现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包含人民防空工程编号的标识牌,张贴《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使用人应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主动到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审验,并将审验情况记入工程管理档案。审验不合格的,使用人应在限期内整改到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按人防主管部门要求,在消除隐患前暂停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防空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情况报市级人民防空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程隶属单位和使用人依法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予以承担或落实。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有关部门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三)公用或者单位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设施,主要风、水、电、暖、通信和消防系统,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如装修、照明等,由使用人负责。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其他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负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

(三)消防管理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维修保养档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使用人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时,应当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别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方案,平时要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烟排烟等消防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风、排风等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设计风速和有关技术标准,满足换气次数,保证工程内部空气质量。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进行检查评定。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参与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注意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保证其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二十四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水、气,倾倒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它建筑;

(二)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

(六)其他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改造和拆除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设计,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改造方案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拆除人应当提交拆除和补建方案,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拆除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做好拆除、回填等安全和善后工作。

第二十九条  拆除人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建方案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建。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且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三十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