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律师辩护
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 吴瑶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逐渐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各地司法机关均积极推动该制度在各类案件中的适用。但另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有效辩护的缺失,也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辩护人,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发挥辩护职能,成为了摆在律师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辩护,独立辩护权,庭审中心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及现状
2016年,根据中央有关部署,在符合条件的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旨在推动一次刑事司法领域的重大改革,目标构建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二零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刑诉法。次年十月十一日,两院三部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该制度的实施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意见明确了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下的权利、义务及应当发挥的作用。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辩护的必要性。
在我国目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律师辩护存在严重的缺失。首先是因为我国刑事案件的辩护率本身就不高,而被告人认罪认罚绝大部分是通过值班律师完成的。事实上,值班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也没有对案件进行阅卷,这种情况下只能扮演认罪认罚的见证人,无法发挥辩护的功能。其次即便是被告人委托了律师作为辩护人,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辩护人也会极大程度的缩减自己的辩护力度(至少在庭审中),几乎完全放弃无罪辩护。笔者认为这违反了《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职责,也是以辩护人的身份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是以消极的方式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案件中,被告人需要获得有效辩护是毫无疑问的,辩
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再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代表了刑事辩护发展的三个重要阶段[1],也反映出刑事司法对律师辩护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但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律师的“辩护”职能被弱化了,从庭上的激烈对抗转为庭前的温和协商,工作重心也产生了转移。目前,刑事案件中超过70%是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辩护律师参与的比例并不高,大部分认罪认罚工作是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完成的,而应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的要求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其辩护工作往往流于形式。认罪认罚的案件是否需要进行有效辩护呢?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是刑事诉讼法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世界人权宣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2]。刑事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是世界公认的人权之一,也是我国刑诉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显然即便是认罪认罚的刑事被追诉人,我们亦不能剥夺其获得辩护的权利。
其次,有助于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薄弱,且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对于自己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还是刑事犯罪,没有清晰的认知。如果没有律师去了解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心理驱动因素,并帮助其进行法律分析,阐明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很难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完全自愿的,不利于认罪认罚的稳定性。而且,被追诉人并不具备与公诉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的能力,要依赖律师对于案件情况的专业分析及后果预测,并以专业姿态向被告人提供建议,被追诉人才能感受到认罪认罚的量刑优惠,进一步保证认罪认罚后不轻易反悔。
最后,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不可否认,在国家高效推进刑事司法改革、刑事司法制度不断完善且更加科学的今天,仍有极少部分司法机关违法办案,诱供、骗供、胁迫甚至刑讯逼供都不能完全杜绝。部分办案机关仍然不能落实轻口供、重证据的工作方法,证据链存在缺口时,倾向于用易于取得的口供、笔录来补缺补差,这种不严谨的办案方法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相比较于一般案件,司法机关的重视程度有所下降,关注重点也从罪与非罪转移到量刑问题上。此时,律师基于自己的法定职责行使辩护权,将是防止冤假错案不可或缺的手段。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独立辩护权
说到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协商,就不得不提律师独立辩护权。
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是指与公诉方控诉的内容上存在辩护对抗,基于法律规定,在法庭上按照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观点与想法来提出相对应的辩护意见,并且说服法官能够采信其观点,从而争取到最大的权益,以此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3] 。
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这个独立是相对于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包括公诉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一方面是为了维护个案中的刑事被追诉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对整个司法活动的监督与制衡。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法律分析后给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的建议,当然最终的决定权在于被告人,辩护人不能代替被告人做决定,就像辩护人的辩护活动也并不一定受制于当事人的意见。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会出现分歧,认罪认罚也是协商好的结果。但如果被告人忌惮不认罪认罚产生的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辩护人却认为被告人无罪时,辩护工作将会陷入两难。《刑事诉讼法》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律师法》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一百一十五条: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法庭对案件事实调查的情况,针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辩论意见,结合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充分发表辩论意见。上述与律师辩护有关的法律法规条款均强调辩护人应当依据事实与法律进行独立辩护,而没有规定必须遵照委托人的意愿,只规定了不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当中,部分检察机关不认可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有权进行无罪辩护,甚至非常排斥程度稍大的罪轻辩护,以至于在庭审控辩对抗中,辩护人束手束脚不敢全力辩护,否则可能会逾越“雷池”遭到公诉人的反对以及法庭的提醒,严重的情况下会导致公诉人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可想而知坐在被告席上的当事人看到自己的律师一系列辩护活动后却招至更为严重的量刑建议是何等的心情,这极大的破坏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也极大的破坏了律师的形象。但责任并不全在律师,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本是法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却囿于当事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律规定的所有量刑情节如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均只取决于被告人本人的行为和意思,为什么唯独认罪认罚会受到辩护人意见的影响?强行“捆绑”委托人和辩护人意思是否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是否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关于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否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副陈国庆在法制日报的专访中回答道:”若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即使律师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法庭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正确的,依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按照审查起诉阶段即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若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而辩护人因意见不一拒绝签字,被告人又未解除委托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此具结书提交法庭,由法庭审理后依法认定处理。法庭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正确的,对被告人可以按照审查起诉阶段或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给予从轻处罚”[4]。陈副检察长的观点非常明确,律师的辩护意见不能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当然,如果律师利用“独立辩护权”与被告人“兵分两路”,一边追求认罪认罚的从宽政策,一边做无罪辩护显然也有违诚信原则。所以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几种情况应当分别讨论:
第一种,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时另行委托辩护人。开庭的辩护人没有参与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协商,没有提出自己的意见,也没有给当事人提出任何建议,而是在审查案卷材料的时候认为被告人应当无罪或者罪轻,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应当对其产生束缚的效果,此时辩护人应当享有完全独立的辩护权。
第二种,在审查起诉阶段参与了与公诉机关的量刑协商且达成一致,在其建议下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辩护人也在具结书上签字。
这种方式应当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佳模型。律师以其专业知识审查案件后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帮助被告人与公诉机关进行协商,以更偏向于中间人的身份促成被告人和公诉机关之间达成合意,最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选择刑事速裁程序,以达到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至少不能在庭审中做无罪辩护,更多的应当是与公诉机关一起帮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作出适当的辩护意见,以期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但实践中部分公诉机关只是简单的提出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和不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以通知的方式告诉被告人及辩护人,缺乏量刑协商的过程,这是很多被告人和辩护人难以接受的。更有逆向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在与被告人协商时,让被告人感觉到的不是“认罪认罚从宽”而是“不认罪认罚从重”,制度的核心精神没有得到体现。有时候会出现公诉机关出具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与非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大幅度重叠的情况,量刑过分粗糙,被告人不能切实感受量刑的减轻,这些都是实务中亟待解决和优化的问题。
第三种,辩护人参与了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的量刑协商,辩护人本人对于量刑建议有较大异议甚至认为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此时,辩护人显然只能承担起见证的作用,确保被告人清楚知道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需要律师签字的本意也就是要确保被告人在律师的专业意见帮助下清楚法律后果,而并不说明辩护律师也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
我们必须清楚,被告人会基于方方面面的考虑最终选择认罪认罚,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依然需要通过庭审来查清案件事实、对法律适用进行辩论。法庭也并不必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这也是风险所在。所以辩护人应当就案件证据充分发表实质辩护意见,包括无罪的意见。
无论从何种角度而言,辩护人的辩护权应当保持较大程度的独立。过分限制辩护人的辩护权无疑也是对程序正义的一种侵害,造成了庭审中心地位无法突出、庭审功能虚化,某种情况下甚至可能导致事实上的未审先判。
四、保障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
首先,应当坚持庭审中心主义,使控辩审三方的注意力都集中到庭审中来,注重发挥庭审的实质功能,而不能因为被告人庭前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放松对案件的实质审查,三方仍应当就查清案件事实共同发挥作用。认罪认罚案件,程序上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但不能降低对案件的要求,仍然应当按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办理。
除此之外,应当加强值班律师的职能。目前值班律师不具有法律上的辩护人地位,缺乏阅卷、会见等实质权利。在此前提下是不具备给被告人提供合理建议能力的。长此以往,值班律师不但不能站在被告人一方为其争取权利,反而会成为职业的“认罪认罚劝说员”,这与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大相径庭。所以,我们应当完善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参与机制,增加考核制度,增加补贴以激励值班律师工作积极性,以避免值班律师的工作流于形式。
五、结语
随着近几年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进步,我国的刑事司法环境得到了空前的优化,公民法律意识提高更加守法,重大、恶劣刑事案件发生频率下降。但轻微刑事案件成为了国家治理新的重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顺应时代发展、符合我国国情的产物。
作为正在完善中的刑事司法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极大的改善了我国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一些问题。如何改良、完善是所有法律职业从业者的共同任务。实务中辩护权受到一定程度上影响是不可辩驳的事实。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保障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才能更好的实现司法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辩护的理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页
[2]《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一条
[3]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4]陈国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争议问题解析》,《法制日报》,2020年4月29日,第9版。